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97號
TCBA,93,簡,197,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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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二八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計新 台幣(下同)三、九六○、二一三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核以原告與其弟 王智立所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八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陳金源作營業使用,原告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 所得為六九、五二一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一○五、○○三元,淨額為三 、○二五、六六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三、四一八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部 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胞弟王智立共有之系爭房屋自始即由王智立管理、出租,並由其取得租賃 所得,且皆有全數申報房屋租賃所得,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法院公證之協議 書及扣繳憑單可稽,故原告無任何所得,本無納稅之義務,被告以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轉讓為由,未考量此須以原告有納稅義務存在為前提, 顯違反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曾至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申報情形,經查詢已由王智立 申報在案,而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因無法連線,逕為核定漏報稅額,已損及原告 權益。又系爭房屋承租人陳金源亦已依稅制規定每月十日前即先預繳十%之稅金 ,被告逕為本件核定為原告所得,亦有未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間將與其弟王智立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金源(清水鐘錶有 限公司負責人)供營業使用且收有租金,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 函釋規定,核課租賃所得六九、五二一元,並無不合。二、按原告與其胞弟王智立持有系爭房屋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有九十年度非自住房屋



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渠等二人擁有得完全支配系爭房 屋而享受其利益之完全物權,是渠等二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負納稅義務,縱原告與王智立以私法上約定 租金全歸王智立取得,並將系爭租金支票交予雙親並由其雙親兌現使用,亦屬原 告與其弟二人對雙親之贈與,並不改變原告及王智立共有系爭房屋及因房屋出租 取得租賃所得而應負納稅義務之事實,亦即私法上約定不影響對租稅主體及租稅 客體之認定。
三、次就王智立及王黃蕭然(原告之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各列報租賃所 得三二○、○○○元及三四○、○○○元應再減除四三%必要費用,又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上、下半年租金約定每月繳付各五一、○○○元及四八、○ ○○元,合計全年六六○、○○○元「(五一、○○○元×六月+四八、○○○ 元×六月)÷(一–扣繳率十%)」,惟依原告復查時提示房租支票號碼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 系爭租金支票該年度實際存入王朝基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王黃蕭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各四○八、○○○元及一九二、○○○元,合計六○○、○○○元與租賃契約 及扣繳憑單不符,原告主張王智立全額申報該年度所得稅,應屬誤解。被告依財 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將俟本件確定時併予通報更正王智立及王黃蕭然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併予敘明。
四、末按原告所引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 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及二四一○號判決部分,因本件並未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解 釋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當無違反前揭解釋,另該二則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 且僅係最高行政法院就該案所示法律上見解,既非判例,本件並非當然適用及受 其拘束。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處以罰鍰,原告所稱被 告逕核其漏報稅等辭,應屬誤解。
  理 由
一、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 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 合所得稅...其他共有人如未申報其應有部分之所得時,稽徵機關應依主旨規 定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計三、九六○、二 一三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核以原告與其弟王智立所共有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陳金源作營業使用,原告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 六九、五二一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一○五、○○三元,淨額為三、○二 五、六六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三、四一八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部分,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弟王智立二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該 房屋於本年度由彼等二人出租予陳金源,惟承租人陳金源將租金給付原告之弟王 智立及母王黃蕭然二人,而未給付原告,王智立及王黃蕭然二人亦各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本年度租賃所得,亦有房屋租賃租約及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由其弟王智立及其母王黃蕭然向承租 人收租金,並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賃所得,原告並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其 本人自無租賃所得,被告即不應核課原告租賃所得等語。四、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其弟王智立二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又共同出 租予第三人,立有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對承租人陳金源有二分之一租金請求權 。至原告將其對承租人所應收取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其弟及其母,此為渠等之私法 上契約行為,係屬原告將其租金所得對其弟及母二人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因 承租人有支付該房屋租金之事實,原告即有租賃所得,此私法上約定,不影響對 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之認定,亦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核實課稅之原則暨大法官釋字 第四二○號解意旨,依首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 租賃所得並負納稅捐義務。另原告之弟王智立及母王黃蕭然二人雖各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本年度租賃所得,其中原應歸屬原告本年度租賃所得部分,則應由被告 依職權予以更正及退稅。至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 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有別,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敘明。五、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及其弟王智立所共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金源作營業 使用,原告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六九、五二一元(原 告對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標準不再爭執),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一○五、○○ 三元,淨額為三、○二五、六六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三、四一八元,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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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