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二一四六○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四、六二四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核定三九、八0八元,移由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一四、四二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五二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左: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出租房屋予鄉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定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契約訂定每月租金四三、二00元,已依法誠實報繳,其配偶亦無權向承租人要求給付額外之租金,稽徵機關不應核定調整其租金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有所得始須依法申報繳稅,無所得之事實,何以強制課稅?被告引用之所得稅法條文並非強制義務,若已經法院公證之契約不為行政機關視為依據,則國民如何守法?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所明釋。㈡原告配偶於本年間將所有臺中市○區○○路十七之四之一號房屋出租予鄉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申報租賃收入四三、二00元,租賃所得二四、六二四元,原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六九、八四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三九、八0八元。原告主張該租金經法院公證在案,其依公證金額收取租金,並已依法申報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查原告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四三、二00元,核算每坪每月三0九元,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查明鄰近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六七二元(原卷第十四頁),原告申報租賃收入確屬偏低,本件設算租金收入每坪每月五00元,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出租房屋予鄉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定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契約訂定每月租金四三
、二00元,已依法誠實報繳,其配偶亦無權向承租人要求給付額外之租金,稽徵機關不應核定調整其租金收入云云。㈣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件原告配偶於將所有臺中市○區○○路十七之四之一號房屋出租予鄉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申報之租賃收入每坪每月三0九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查明鄰近房屋之租金平均為每坪每月六七二元,原告原申報租賃收入確屬偏低,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更正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 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 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 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 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0六六五八 五一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配偶於九十年間將所有臺中市○區○○路十七之四之一號房屋出租予鄉 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申報租賃收入四三、二00元,租賃所得二 四、六二四元,被告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設算租賃收入六九、八四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 賃所得三九、八0八元等情,有原告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見原 處分卷第三三、三六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有所得始須依法申報繳稅,無所得,何以強制課稅?原告配偶出租 房屋予鄉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定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契約訂 定每月租金四三、二00元,已依法誠實報繳,其配偶亦無權向承租人要求給付 額外之租金,稽徵機關不應核定調整其租金收入。被告引用之所得稅法條文並非 強制義務,若已經法院公證之契約不為行政機關視為依據,則國民如何守法云云 。
四、惟原告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已如前述,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設算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而核定租賃所得,係依首揭規定,並不 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稱「財產 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 整計算租賃收入。」亦不因財產出租有無經法院公證而異,人民茍依「當地一般 租金」行情出租財產,亦無「稽徵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之餘地,故亦不虞因之而無所措手足。原告之主張核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其申報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六九、八四 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三九、八0八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一四、四二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五二二元,核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茂 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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