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53號
TCBA,93,簡,153,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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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勞訴字第○九三○○一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主丙○○委任辦理外籍看護工事宜,丙○○聘僱之越南籍看 護工NGUYEN THIHUONG(下稱N君,護照號碼:AS00000 00)於受看護人楊蔡碧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後,另由雇主丙○○指派至其 經營之龍江大飯店(地址: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七四號)從事清潔及煮 飯等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該分局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投集警外字第○九一○○○一五四六號函移由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府社勞字第○九三○○○八七六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協助丙○○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乙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入境)以照顧受監護人楊蔡碧嬌,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知因聘僱關係消失,外勞應於函到十四日內辦理改由 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事宜。經與外勞協調,原告受丙○○之委託於同年八月八日為 其辦理轉出登記,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公告,原告並告知若 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前未能轉出,則需辦理遣返作業。豈料丙○○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來電告知該外勞於八月十九日外出未歸,經確認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 為其辦理逃跑報備手續。數日後,該外勞回雇主住所,表示願意再為雇主工作, 丙○○心想先收容後再伺機遣返,不料隔日即被警員查察。原告所屬員工張元瀚 於警訊筆錄中記載「問:楊蔡碧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你知否?」張元瀚 回答:「我知道」並非代表張元瀚是於事發當時就被告知,事實上張元瀚也是於 勞委會通知函寄達時才知此訊息,原告確實有告知雇主要遵守就業服務法,亦辦 理所有應辦理之文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條文內容觀之,應有 「致使委任人(外勞之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事實之前置 要件,方有該條文之適用,而本件委任人(丙○○)確有於受監護人死亡後,繼 續僱用該名外勞從事許可外之龍江大飯店清潔煮飯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



,有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張元瀚、外勞N君及丙○○於警訊筆錄中所為之自由陳述 足資佐證。㈡依原告所屬人員張元瀚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問:楊蔡碧嬌『受 監護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你知道否?)丙○○有通知我,我知道此 事。」、「(問:越南籍NGUYEN THIHUONG自楊蔡碧嬌死亡後繼 續在丙○○所經營之龍江大飯店內從事清潔、煮飯之工作,你知道否?)我知道 。」、「(問:右記越南籍監護工自楊蔡碧嬌死亡後,繼續在丙○○所經營之龍 江大飯店內工作係由何人指派?)我向丙○○說明該越南籍監護工在勞委會發函 通知轉換雇主前,可繼續使用。」、「(問:有關該越南籍監護工自楊蔡碧嬌死 後,繼續受僱於丙○○之事宜,你與丙○○如何協定?)除了該越南籍監護工之 工作性質由看護變為清潔、煮飯之工作外,其餘不變。」此等陳述與丙○○於警 訊筆錄中所述情節相符。是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張元瀚顯對受監護人楊蔡碧嬌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之事實在當時即已知悉,惟其身為專業人力仲介之從業人 員,在當時卻未儘速為丙○○辦理轉出事宜,而竟告知丙○○仍得繼續使用外勞 ,並與丙○○約定外勞續行工作之內容、報酬,致使丙○○陷於錯誤,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此觀諸警方筆錄、丙○○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致被告陳述書、後續 之補充說明函及勞委會公文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五 三○七六號函說明一後段)自明。而依本案情節,截至警方查獲本案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該外勞已在丙○○經營之龍江大飯店非法工作長達七個月 餘。㈢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既受丙○○之依法委任辦理外勞相關事宜,則原 告及其從業人員自應依所託事項辦妥相關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依民法中有關受 任人應履行義務之相關規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五百四十條參照)善盡其義務 (依從委任人指示之義務、就受任事務注意之義務以及將受任事務進行狀況向委 任人報告之義務),惟依本案情節,實難謂原告之從業人員已確實善盡受任事務 ,而就丙○○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完全無過失之責任。質言之,張元瀚之行為 與丙○○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從業 人員張元瀚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故應依同法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惟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行為人與法人皆 處罰之兩罰規定,故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之行為 時,違反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從業人員所屬之法人,故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之處分相對人自為原告等情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 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所明文。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雇主丙○○委任辦理外勞申請、引進及聘僱等業務,因丙○○所聘僱 之越南籍看護工N君於受看護人楊蔡碧嬌死亡後,仍另由丙○○指派至其經營之 龍江大飯店從事清潔及煮飯等工作,遭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查獲其外勞聘僱許可經勞委會廢止失效後仍續予僱用,經被告以丙○○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為由處罰在案,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十五款為由,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 所述主張。經查,本件原告為經勞委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丙○○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 相關業務,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妥受任事務,惟雇主丙○○ 於收受勞委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二○○七七號函通知其 應於三十日內辦理後續事宜時,即通知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張元瀚辦理轉出或離境 事宜,惟原告並未辦理,致丙○○遭勞委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 ○九一○五五三○七六號函廢止其聘僱N君之許可,嗣丙○○再次告知原告所屬 從業人員,原告始於同年八月八日為其辦理轉出登記事宜等情,業據雇主丙○○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庭訊時證陳明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原告 係收受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五三○七六號函方辦 理轉出登記,原告仲介之服務期間,係自引進外籍勞工至協助遣送回國為止」云 云,足證原告於雇主丙○○告知勞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來函通知應於三十 日內辦理N君之後續事宜後,並未善盡受任事務,為雇主辦理轉出登記或遣送N 君回國。又N君於受看護人死亡後,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張元瀚告知雇主可繼續使 用N君,使N君仍受僱於丙○○,從事龍江飯店內之清潔、煮飯工作,此部分事 實有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張元瀚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 筆錄中陳述:「(問:右記越南籍監護工自楊蔡碧嬌死後,繼續在丙○○之龍江 大飯店內工作係由何人指使?)答:我向丙○○說明該越南籍監護工在勞委會發 函通知轉換雇主前,可繼續使用。」、「(問:……繼續受僱於丙○○之事宜, 你與丙○○如何協定?)答:除了該越南監護工之工作性質由看護變更為清潔、 煮飯之工作外,其餘不變。」及雇主丙○○於同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 筆錄中陳述:「(問:你母親楊蔡碧嬌死亡後,越南籍NGUYEN THIH ─UONG從事何工作?)答:從我母親死亡後,右述之人就在我所經營龍江大 飯店內從事清潔煮飯工作。」、同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陳述:「(問:你母親楊 蔡碧嬌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後,越南籍NGUYEN THIHUONG繼 續在你所經營之龍江大飯店從事清潔煮飯工作係何人指派?)答:我在我母親死 後,曾向康林人力仲介公司職員張元瀚表示請他辦理轉換雇主之事宜,張元瀚表 示在勞委員尚未正式通知前可繼續使用,因此我即指派該越南監護工從事清潔、 煮飯工作。」、「(問:……你與康林仲介公司如何協定?)答:康林仲介公司 張元瀚表示,自我母親死後,有關一切費用與我母親在世時相同。」,足證原告 除於受看護人楊蔡碧嬌死亡後未積極為雇主辦理轉出外勞或遣送外勞回國外,並 誤導雇主可繼續聘僱N君,致遭警方查獲雇主繼續聘僱N君從事龍江大飯店之清



潔、煮飯工作,被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是原告對 此自難謂已善盡受任事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為由,裁處六萬元罰鍰,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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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