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85號
TCBA,91,訴,885,200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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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兩造間係爭執原告所有彰化市○○街二十號建造樓房含地下室、一樓至十樓等
十戶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規定「房屋建造完成」之課稅要件,被告
依該條例規定,課徵原告九十一年之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同一基本事實,即原告對因該房屋應否課徵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已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於該法院審理中,而裁定於該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停止本件訴訟。
二、茲查該行政爭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判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
四○二號)確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
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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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