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峰銘
相 對 人 陳弘紋
關 係 人 陳瓊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手足,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二度腦中風等病症,現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相對 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葉 怡寧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聲請人在旁呼喚均無任何反應 (見本院卷第26頁),再經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定略 以:相對人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題目均無回應,其 時間和地點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力/工作記憶、短期學 習記憶、語言(唸名、寫字和閱讀、口語理解能力)及繪圖
與空間概念呈現受損,屬末期失智狀態,無語言理解和表達 能力,不認得人,須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尿布,長期臥 床,無法坐起及站立,無動機與生活所需表達,完全需仰賴 他人的照護才能維持生存所需,重度失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0頁) 。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手足,有其等戶籍謄 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二人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出具同意書表達同意,經核尚無不 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