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乙○○○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甲○○
原告與被告間拆屋交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並補呈被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