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65號
KSYV,106,監宣,36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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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
法定代理人 張調  
代 理 人 許靖勤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高雄市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照顧相對人甲○○之社會福利 機構,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有高雄市身心障礙福利社團 及機構一覽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至 相對人所在處所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及指認其姐乙 ○○,然對自己之年籍及簡易算數問題則無法答覆;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 於87年9月12日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日常生活均 由聲請人照顧,經測驗其定向力(只知道姐姐,對於時間、



地點不能明確了解)、辨識能力(對於身分證及時鐘僅知其 名稱,不知其用途)、數字計算能力(100減7)、普通常識 (不知現任總統蔡英文)、抽象思考能力(不知笑面虎的意 義,也不知香蕉、蘋果之相異點)、現實反應能力(不知身 分證用途,也不知存摺及圖章之意義)均有缺損,經過治療 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歿, 母親丙○○為中度智障之人,無法適切表達其意思,其姐乙 ○○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上情有親屬系 統表、丙○○殘障手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參以相對 人已安置於聲請人機構多年,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最近親屬均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新親屬並無 適任監護人之人選,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個案管理,為其法 定職權,有政府編列預算,編制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且日後 相對人有醫療、照護、生活等費用匱乏時,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亦具有如何申請相關社會補助之專業,由其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願任之意願,復函表示建請本院評估當事人最佳利益依 職權酌處等語,是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屬適當。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相對人長期 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 熟稔,且乙○○亦同意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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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