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面額二十萬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配偶連幼所盜蓋印章,偽造被告之前揭支票使用 ,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書為證,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之違 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及四時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參 照。故被告雖就連幼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並 非判決,不僅更無拘束力,且依上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不受刑事起訴書之拘束。況該起訴書有多 處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⒊被告早已知悉其妻連幼有無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卻從未向連幼索回支票或印鑑 ,亦未向大里市農會辦理停止委託付款,反於九二一地震後親自向農會辦理印鑑 變更後,仍繼續將印鑑及支票交由連幼保管,任由連幼簽發支票,顯已授權連幼 簽發支票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支票係遭配偶連幼盜開,被告毫不知情,且連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農會辦理印鑑變更,然係遭連幼欺 騙所致,是連幼偽稱被告之活期及甲存印鑑均已遺失,所以才會去辦理印鑑變更 。
⒉連幼盜開支票之行為遭被告之弟林澄洪得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點
勸阻連幼不得再使用、領取被告支票,惟連幼於當日下午又至農會領用二十五張 空白支票,可見其行徑已到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 ⒊事實上,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未使用支票,之前領用之支票亦於八十八年間使用 完畢,其後的支票都是連幼盜領後自行簽發,被告根本不知情。 ⒋按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所謂簽名者係指真 正簽名者而言,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表示盜用他人印章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本件系爭支 票係被告配偶連幼所盜開,被告完全不知情,本件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蓋章 ,揆諸上開所言,被告自無庸對系爭支票之債務負責。 ⒌連幼在台中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其開立本件系爭之支票本件被告並未同意,並加 以制止」等語,且承辦檢察官曾傳訊被告甲存帳戶之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 出庭作證時證稱,有關被告甲存帳戶之支票及款項都是連幼出面處理,均未曾見 過被告。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審理中,再度傳喚農會承辦人 員,該等人員仍證稱「都是連幼來領支票」,益徵連幼隻手遮天,被告被蒙在鼓 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面額二 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查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被告真正印章所蓋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辯稱該印文係遭其妻連幼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云云。按私人之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一九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 三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五號、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 連幼盜用其印章簽發之事實,是否足以證實?經查: ⒈被告固已對連幼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雖不在上開起訴範圍 內,然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鑑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認簽發票據之印鑑係屬同一顆印 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自得於本件援 用,先予敘明。
⒉訴外人連幼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間我先生把印鑑及支票要我 保管,他說他會忘記放在哪裡,我開票向朋友調錢,我的錢拿去買股票‧‧‧他 沒有說我不可以用他的票,八十八年我拿票,我就開始用,我有問他,他說不可 以用‧‧‧我在用時,他知道我在用,他有阻止我不要用,是九二一地震時有阻 止我不要用,但是我還繼續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一第二十二
、二十三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告訴人阻止 你幾次?)有一次,八十八年九月間,地震以後。(檢察官:為何你還在用?) 他只說不要用,印章、支票沒有拿回去,我又繼續用」等語。惟連幼其餘經檢察 官、本院刑事庭、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九十二年 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行準備程 序訊問時均陳稱:伊以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均得被告之同意,茲依其陳述時間 先後歸納如下:
①「(檢察官:有無經過你先生同意?)有。(檢察官:如何同意?)我忘了」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②「(檢察官:陳昭烱與乙○○的債權債務關係?)二千多萬的關係我先生同意 我跟陳昭烱借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③「系爭支票乙○○印章是我蓋的,但是我先生同意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卷)。 ④「票是我開的,我先生將支票本與印章交給我保管,我要開票他都知道,他本 人有同意‧‧‧我借這麼多錢用來投資股票與一般家庭的開銷」(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卷)。 ⑤「(檢察官:你先生之前有阻擋叫你不要用票?)因為檢察官向我說是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所以我要替告訴人承擔罪。(檢察官:你為何知道罪很重還要 承認?)不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⑥「(檢察官:你先生如何同意你用?)我開票有經過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跟 人家借錢,要開票給人家我先生說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⑦「(檢察官:你每次開票都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每開一張都經過告訴人同意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⑧「是我蓋上去的,我先生的印章授權我保管,他有同意授權我開他的支票‧‧ ‧我股票輸錢的事情我先生也很清楚,而且我有向他說要用他的支票去清償債 務,他也很清楚」(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判決)。
⑨「(檢察官:告訴人有無向你說不能用票?)沒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
⑩「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票是我先生乙○○叫我開的,如果我要開票都有經過 先生乙○○的同意,兩千多萬的票款,我先生乙○○都知道‧‧‧我借的錢他 都知道,他也都認識全部的借款人,他跟我說我才知道跟誰借,而且票已經開 一百多張,怎麼會是偽造的,並且這些票都是他同意的,開戶以後,他怕遺失 ,所以印鑑和票都交給我保管‧‧‧(法官:乙○○把支票本跟印鑑交給你時 候,有無交代你未經同意不可使用?)時間已久,我忘記他有無這樣交代‧‧ ‧這些錢全部都是乙○○叫我借的,沒有我自己要借的,借到的錢我都放在甲 存支票帳戶裡‧‧‧借錢的用途因為我和先生乙○○有在玩六合彩,因為輸了 不少錢‧‧‧借這些錢是要還之前欠的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見本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
由以上連幼的供詞可知,其雖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二次訊問時供稱被告曾於「九二一地震後」告知不能用票外,其餘均改稱簽發 支票均得被告同意。故能否以連幼該二次所謂「九二一地震後(八十八年),上 訴人告知不能用票」之自白,即認約三年後(九十一年)連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未經被告同意,乃屬盜用云云,即有可議。 ⒊其次,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如與被告自白相符者,固可作為判決被告有罪 之證據,惟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陳述,如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前述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台 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號)與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一八八號)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其有無同意或阻止連幼簽發支票之陳述,依 其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①「我有向我太太說不可以用我的票‧‧‧九二一之後,我有向我太太要回印鑑 及支票,我太太向我說支票已經沒有,我有一天辦甲、乙存印鑑變更,因為地 震我資料都掉了,我剛辦完之後,我就把印鑑交給連幼,連幼當日下午就把支 票領回來,開票出去‧‧‧」(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②「(檢察官:你有同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你太太開的支票?)不同意,我 交給我太太時,叫他不可以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③「(檢察官:有何意見?)金錢沒有經過我同意」(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④「我在民國七十九年支票帳戶使用,是用以支付汽車貸款及攤位支出,我自己 使用到八十幾年詳細時間不清楚,九二一地震以後想要把支票帳號終止,但因 為有一些票頭遺失了所以沒有辦法終止,系爭支票帳號印鑑是九二一地震遺失 我再補辦的,同一天下午我太太到農會盜領支票簿出來使用」(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號卷)。 ⑤「(檢察官:你有無用過這個票?)九二一地震以前買攤位、買車有用過,沒 有其他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⑥「(檢察官:你不知道被告用你的票?)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⑦「我與連幼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連幼說支票與印鑑在九二一 地震時掉了」(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見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 。
⑧「(檢察官:你為何不把票、印鑑拿回來?)九二一地震沒有地方放,我當時 沒有懷疑他會偷開支票,九二一地震之前,我都放我的書桌鎖,因為被告常跟 我說,某人要借票,我跟他說不可以借給別人。(檢察官:九二一之後,有無 再查有無用你票?)沒有再查他的票,不知道他偷開‧‧‧(檢察官:為何把 票交給連幼?)連幼叫我給他保管,我怕我支票與印鑑遺失,我九二一之後, 才交給他‧‧‧我不知道連幼竊開我的票‧‧‧我向被告說七、八次,叫被告 不要用我的票,都是九二一之前,向被告說二、三次,九二一說四、五次‧‧ ‧八十九年中,我又向被告說,九十年七、八月有說‧‧‧(檢察官:你為何 不查?)我不知道他有使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⑨「我是把帳戶鎖在抽屜中,連幼自己去打鑰匙盜用,我太太有跟我說把支票及 印章給他保管,但我不同意」(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依被告歷次陳述歸納其重點如下:
①系爭支票帳戶,係被告原為個人買攤位、買車簽發支票所用。 ②(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被告將支票及印鑑鎖放於書桌抽屜內。連幼曾表 示有人要借票,被告告知不可借給別人。連幼自己打鑰匙盜用。 ③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連幼保管。 ④九二一地震後,被告曾欲終止支票帳戶,但因部分票頭遺失故未終止。 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與連幼同行辦理印鑑變更,係連幼說印鑑於地震中遺 失。
⑥被告多次向連幼表示不能使用支票。
㈢然查:
⒈被告所稱多次表示連幼不能使用支票一節,與連幼之陳述不符(連幼充其量僅於 前開檢察官偵查時自陳被告曾於九二一地震左右,有一次要連幼不要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九三號起訴書所載,連幼 所謂「盜用」被告印鑑為發票行為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簽發之支票共計一百八十五張。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內係稱「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在使用支票」,則自其 未使用支票時起至所謂連幼開始盜用時止約歷五年有餘,被告如已無個人使用支 票之行為與必要,何以不終止支票帳戶?且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空白支票及 印鑑既由被告保管,鎖放於書桌內,果其不同意連幼使用(連幼表示有人要借票 ,被告予以拒絕),則何以地震後,被告反而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連幼保管? ⒊又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空白支票及印鑑係由被告自行保管,鎖放於書桌內, 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間起未有使用支票,亦不知連幼盜用支票情事(被告稱連幼 係自行盜打鑰匙開鎖),則焉有所謂「部分票頭遺失,無法辦理帳戶終止」之問 題?而被告所稱「九二一地震後,其向連幼要回支票及印鑑,連幼說支票已經沒 有了」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⒋另被告主張其辦理印鑑變更之原因,係連幼告知印鑑因地震遺失云云。惟被告既 稱其於地震「後」始將印鑑交予連幼保管,則豈有印鑑因地震遺失之可能。且其 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 已歷一年七個月餘,依起訴書所載,該期間所謂盜用之支票共十七張(起訴書附 表編號四十七至六十三之支票共計十七張),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許, 且均經提示付款,何以被告於辦理印鑑變更時,竟不予查核支票使用情形?又被 告變更印鑑前之印文外框有「龍鳳紋」,自地震後簽發之支票共十七張,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六十四號,面額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 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發票人簽章欄處竟有新、舊印文並列,可見並無 舊印鑑因地震遺失之情。
⒌若認被告確將印鑑交予連幼保管,但連幼將之遺失,足見連幼未盡保管責任,彼 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被告卻仍將新印鑑交予連幼,致使連 幼一再「盜用」之情形,實難想像。況且,依系爭支票帳戶領用空白支票及回籠 情形統計單(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六頁)觀察,系爭大里農會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領用空白支票五十張(合計二
百張),已兌現張數合計一百七十三張之許,領取及使用之數量均難謂不多,若 謂被告所陳自八十三年間未再使用支票,何以數年來對於帳戶如此高額之支票使 用、款項進出情形(被告稱印鑑及支票係鎖在書桌內),均渾然不知,亦無查詢 作為,顯與常情不符。
⒍另被告辯稱弟媳陳碧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大里市○○○路三十一號成功五金 行購物時,店內小姐向陳碧惠詢問連幼為何持被告支票借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被告之弟林澄洪向成功五金行查詢確有此事後,即於當天中午在被告面前告知連 幼不得使用被告之支票去借錢,然連幼卻於當天下午又去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答辯二狀)。果真如此,被告理應要 求連幼當場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繳回,惟被告竟未如此做,猶使連幼得持印鑑及支 票領用單領取空白支票,亦殊難想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連幼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一節 ,僅以連幼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尚難認為業已盡舉證之 責足使本院認其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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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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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連 幼│91年7月17 │年10月31│新台幣二十萬元 │台中縣大里│00-00000│AC0000000 │
│ │ │ │日 │日 │ │市農會信用│51 │ │
│ │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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