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鄭志清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柯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 子。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甲○ ○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 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 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籍資料,其能答出自己 之年籍資料,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但不記得親人姓名,又其 能說明超商、郵局等處之用途,並對金錢運用方式有是非觀 念,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甲○○MMSE分數為14 分,為中度失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4日鑑定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甲○○因上揭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 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獨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聲請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並 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 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