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6號
KSYV,106,監宣,31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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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賀○慈 
非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應受監護宣 賀邱○子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因於民國106(下同)年3月下旬 接到奇美醫院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患失智症之文件,惟 聲請人目前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認其身心健康極佳, 並無失智症,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提出戶籍謄本 、台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民法第14條等規定,聲 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黃琲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 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 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 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 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 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178條2項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聲 請人主張其接獲應受監護宣告人經台南奇美醫院診斷患有失 智症等語,提出台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 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人即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林潔欣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詢



問何時出生?今日陪同人為何?住何處?幾名子女?此處為 何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皆對答如流,並無錯誤,又本院詢 問何以於106年5月8日至台南奇美醫院申請失智症診斷證明 書時,其以「因我的女兒要幫我申請外勞,要我假裝癡呆, 後來我覺得沒必要,我自己可以生活,不必花錢請外勞。我 認為我沒有失智症,我自己還可以去收房租」對答(見本院 卷第40頁),於鑑定後亦補充道:「我本來就是正常人,我 還會打四色牌」(見本院卷第42頁)。另鑑定人林潔欣醫師 鑑定認為:依據106年8月7日心理測驗發現受鑑定人僅有輕 度記憶力下降,且於同日問診時觀察受鑑定人,發現其照顧 能力、居家、社區事務無明顯損傷,綜合上述,受鑑定人意 識清楚,言談切題合理,自我照顧能力良好,未達監護或輔 助宣告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聲請人所提供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近期活動照片、撰寫之文件與親自收租之紀 錄中(見本院卷第44-92頁),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能力之 程度相符。本院參酌上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良好 、健康尚佳、意識清楚、表達順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無欠缺或不足之情 ,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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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