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九號
原 告 甲○○即久誠汽車材料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自車牌號碼X8─662 9號小客車委由原告修理,修理費用共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詎料被告竟拒絕給 付修車費用,爰依約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否認有將自小客車送交原告修理之事實 ,辯稱:其係將車借予訴外人陶國棟使用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修理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 為證,然而被告抗辯稱:其係將車借予訴外人陶國棟使用云云,業據證人陶國棟 證述明確,且交車委由原告修理之人確非被告,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修理汽車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