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56號
KSYV,106,監宣,25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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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楊正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楊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正韻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理 由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聲請人迄未會同楊正韻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正韻,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甲○○之財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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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