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230號
TCEV,93,中簡,3230,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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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О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廖繼煬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文心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未於附表所示支票後背書,公 司印章係訴外人沈先生所盜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七一七號判 決可參。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支票後背書印文係遭訴外人沈先生盜蓋之事實,業據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董監事會開會議事錄等 件為證,綜觀上開文件,訴外人乙○○因加入被告公司,固一度被選為董事長而 持有被告公司印鑑,惟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 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些票,支票背面公司印文不是我蓋的」,是被告既未證明 附表所示支票後背書為其所謂「沈先生」即證人乙○○所盜蓋。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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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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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05.25│0000000元 │OB0000000 │93.05.27│
│ 二 │93.06.10│0000000元 │OB0000000 │9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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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