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設定無效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227號
TCEV,93,中簡,3227,200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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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六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街○段九巷三三弄五二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三年普字第二一二三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伊因欲幫助訴外人張豐鑽,而同意以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一 六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九巷三三弄五二號房 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供張豐鑽使用,並委由被告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不料,被告事後竟逕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又 未交付二十五萬元予原告或張豐鑽,為此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設定不存在等語 。
2、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豐鑽向被告表示需再借款二十五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上開房 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經被告與原告聯繫並徵得同意後,原告始至被告任職 之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被告事後亦已依約將二十五萬元借款交予訴外 人張豐鑽,本件抵押權設定完全有效等語置辯。 3、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因欲幫助訴外人張豐鑽而同意以所有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供  張豐鑽使用。
⑵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普字第二一二三七○號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同意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對象是否僅限於銀行以及 被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
經查訴外人張豐鑽向被告表示需再借款二十五萬元,並願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經被告本人及所任職之事務所人員丁○○與原告聯繫後並徵 得同意後,原告始至被告任職之事務所填寫抵押權設定文件等情,已據證人即本 件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人員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在卷,核與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證人有打電話說張豐鑽要再借錢, 要辦理設定抵押權,我跟我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商量後才去填寫抵押設定 文件。」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證人將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原告填寫



時,被告已事先於同一文件內簽名蓋章,並非空白文件等情,亦據證人丁○○於 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本件原告同意以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二十五萬 元供訴外人張豐鑽使用,已如前述,原告為此親至被告任職之事務所填寫抵押權 設定文件時,被告即抵押權人又已事先於相關設定文件內填寫姓名,衡情,原告 應然知悉本件設定抵押貸款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銀行,事理至明,原告主張僅 同意辦理抵押貸款之對象僅限於銀行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辦理本件 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已依約將借款二十五萬元交付訴外人張豐鑽等情,亦據證人 丁○○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而本件原告既為幫助訴外人張豐鑽而同意以所  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供張豐鑽使用,訴外人張豐鑽形同原告辦理  本件抵押貸款之使用人,被告事後將借款二十五萬元交付訴外人張豐鑽,與將借 款二十五萬元交付原告本人具有相同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亦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承上所述,原告為幫助訴外人張豐鑽而同意以所有上開房地辦 理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供張豐鑽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普 字第二一二三七○號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已依約交付 借款,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以所有上開房地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以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等語,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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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