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劉麗純
相 對 人 劉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因老年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時間及聲請人係何人等問題 尚能正確回答,然鑑定人林耘仕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 人有陳舊性腦血管疾病,合併有雙眼視力問題,合併腰部脊 神經受壓迫,導致行動不便,與個案會談過程,個案心智缺 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
四、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