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172號
TCEV,93,中簡,3172,200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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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   告 寅○○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原   告 癸○○
        子○○
        庚○○
        壬○○
        卯○○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住臺中
  複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原   告 甲○○
        乙○○
        丙○○
        巳○○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複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辰○○
  兼訴訟代理人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
  原   告 癸○○
」記載,應更正為「
  原   告 癸○○ 住台中市○區○○街四一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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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