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 告 寅○○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原 告 癸○○
子○○
庚○○
壬○○
卯○○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住臺中
複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原 告 甲○○
乙○○
丙○○
巳○○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複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辰○○
兼訴訟代理人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
原 告 癸○○
」記載,應更正為「
原 告 癸○○ 住台中市○區○○街四一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