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142號
TCEV,93,中簡,3142,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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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寄台中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丙○○○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至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臺中 逢甲店購物時,被告公司專櫃人員林菊貞即上前兜攬生意,表示「正值促銷期間 ,可享受免費護膚服務,只需五分鐘」,原告乃隨同至樓上美容臥椅接受該免費 護膚。當原告躺臥於美容臥床上之際,被告公司多名行銷人員趁勢遊說原告購買 產品,原告在無法詳細判斷思考之情形下,刷卡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 零六十元之價金購買臉部產品組及身體保養組。兩造上開買賣之行為,屬於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發覺不妥,於隔 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聯絡該專櫃服務人員,表示欲解除契約,遭該服務人 員拒絕。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返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係出於自願購買產品 ,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護膚產品契約,並已刷卡給付十 九萬四千零六十元之價金。嗣後覺得不妥,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用卡刷卡單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訪問買賣」? ㈡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而發生之買賣行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規範訪問買賣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無條件解



除契約,即在於此種情形之下,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或資料 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 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 者之決策亦不夠周延,也沒有時間或機會仔細檢查所欲購買之商品,因此往往購 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而遭受損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判斷標 準在於「未經邀約」,以及「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二要件, 所謂未經邀約係指非由於消費者主動邀約,而係企業經營者自動前來而言;關於 訪問買賣在定點要件之規定,係以「住、居所」為例示,而所謂「其他場所」係 指與住、居所具相同性質、作用之處所,自不外乎與生活、居處、處事有關之處 所均包括在內。除此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 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經查:本件契約訂立地點為「美華泰流行生 活館」,其內販售者多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貨品單價多在數十元乃至數千元之 間,高達數萬元之貨品微乎其微,原告至上開商店內消費,主觀上當無購買鉅額 商品之心理準備;再者,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主動推銷,始至被告位於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二樓之美容商店進行護膚消費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另參酌被告自承原告係在刷卡完成後始填具「產品認購一覽表」並簽名,是原告 刷卡付款前並未充分瞭解締約內容,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乘此機會向原告推銷產品 ,致使原告在此倉促、資訊缺乏之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訪買賣之說明, 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
㈢因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七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自屬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十九萬四千零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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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