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 告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訴外人劉國富借款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還款柒萬元,尚有餘款壹拾叁萬元尚未清償。 。嗣訴外人劉國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保管條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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