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一九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長十九公尺、寬六公尺)土地,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堆置土石、設置障礙物或其其他類似行為,以妨礙原告通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約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長十九公尺、寬六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其坐落同永隆段一一一八之三號之鄰 地(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為訴外人廖庭輝所有,廖庭 輝於民國七十八前間,在該一一一八之三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臺中市○○路五十七 巷十六弄十六號(整編前為光興路中南巷一七一弄一號)房屋,現由原告承租使 用中。因該一一一八之三號土地未臨接公路(德明路),系爭土地上則有一條德 明路五十七巷之道路通往德明路,故廖庭輝一直以來均需經系爭土地通往德明路 五十七巷,在通往德明路。原告承租後亦相同使用,被告均無異議。詎被告竟於 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所承租之德明路五十七巷十 六弄十六號房屋及永隆段一一一八之三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禁止被告將 標的物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通行。 ㈡被告則以: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一八之 二、一一一八之三號等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廖庭輝所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種植果樹之用,廖庭輝數十年來並未由此通行,嗣因廖庭輝於九十一年 五月間欲購買系爭土地,經雙方簽訂契約後,被告始將果樹剷除,暫供廖庭輝通 行,然廖庭輝嗣後反悔,雙方乃合意解除契約。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車 籠埔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原非袋地,原告所承租之永隆段一一一八之三號土 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乃是因廖庭輝不斷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據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例意旨,原告僅 得通行第三人廖庭輝之原有土地以至公路。另德明路五十七巷並非公有巷道,而 是被告自行開闢之私有道路,原告僅聲請通行系爭土地,並未一併聲請通過同地 段一一一九地號、一一二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一九地號內,除德 明路五十七巷已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經調閱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係由同段一一一七地號起連接至德明路五十 七巷之既成巷道(寬度六公尺),通行已逾十五年以上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府工工字第○九三○二四七五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經 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已屬既成巷道,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德明路五十七巷十六弄 十六號房屋及永隆段一一一八之三號土地即非屬袋地,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況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 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 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 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 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容忍其通行,及並禁止被告將標的物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通行,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禁止被告將標的 物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通行,於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