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八八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宜政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二七號「甲○○○○」大廈之 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一一七號 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被告所有房屋是屬廣三大時代社區一二一四戶之一,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 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假省立台中高工大禮堂成立,其會議 記錄九討論議題一之第二項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條文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頃,除本條例(指當初八十八年所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簡稱)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含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 有權..同意行之」,換言之其上述條文載明,如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之條文規定事項,依法是須經總區分所有權人一二一四戶之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可修改或執行,方符法定之程序,其 上述所定住戶規約第五條條文明定其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店面,各棟名 額均明定相當清楚,然原告管理委員會自第二屆開始即不按右述各項條文之約 定執事,而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如下:
⒈擅將管理委員會改設全區及分區管理委員會執事。 ⒉擅將統一收費之方式改為分區獨自收費。
⒊擅將原有統一保管之法定提撥基金、管理維護基金分發各區管理委員會使用 。
⒋任各區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
上述各情事原告己嚴重違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及破壞原委任統一管理維護 之原意。
⑵右述原告之違反情事原告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全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被告即 出席提出質疑即遭未符法源依據之說詞及未達法定人數之表決予於否決,但右 述各違法情事於會議記錄上已表露無遺,再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遭受大時代管理委員會罷免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顯已喪失其 當事人能力。
⑶綜上所示呈請鈞院鑑核,請原告提出現全區及分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法律依據 及本店面委員會是以何依據可向本被告收取管理費,好讓被告信服繳費,若無 法提出及證法定代理人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時,鑑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 告之權益,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美意,其德便不勝感激。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遭受大時代管 理委員會罷免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顯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 為丁○○,斯時丁○○尚未遭罷免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吳宜政。 如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顯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二七號「甲○○○○」大廈之住 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一一七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一萬三千八 百九十七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八十八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住戶規約、九十三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手冊、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報備證明等 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前 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一七號則採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見解)。依此,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權人 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 銷前,仍屬有效。是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召集之第二屆全區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之規定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召集之第二 屆全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仍屬有效。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繳納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管理費一萬三千八百
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