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號
KSYV,106,家訴,1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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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美珠
      王美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王麒崴
      王麒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王朝順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過世,身後 遺留長子王政友、長女王美雲、次女即原告王美珠及三女即 原告王美瓊等四人為繼承人,至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王政友等 四人之母親王倪央會女士則於104年8月25日即過世。二、被繼承人王朝順過世後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如原證2,然實 際遺產狀況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原告說明如 下:
(一)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
此三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但被繼承人王朝順 生前業於104年10月13日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遺贈與繼承人王政友之兒子即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所 得遺贈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而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亦於 105年4月25日以遺贈名義辦妥登記過戶至被告二人名下。(二)附表編號5農會存款部分:該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105年3月2 5日死亡時本有新臺幣(下同)38,332元,然於105年3月29 日遭人提領38,000元,現僅餘332元,原告不知何人提領, 亦不知提領用途,然被繼承人該帳戶之遺產計算仍應以 38,332元為準。
(三)附表編號6橋頭郵局存款部分:該帳戶雖經國稅局核定遺產 價值為3,313,269元,然實則於被繼承人105年3月25日死亡 時僅餘69元,其餘金額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即遭提領或轉存至 他人帳戶,故該部分遺產僅能以69元計。
(四)附表編號7:被繼承人配偶王倪央會女士橋頭郵局帳戶尚有 未辦理遺產分割之現金存款10,880元及定期存款2,700,000



元,被繼承人對該筆存款應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利,換算 為542,176元【2,710,880x1/5=542,176】。(五)附表編號8:該部分為王倪央會女士過世後橋頭郵局所給付 之定期存款利息,由105年7月5日之帳戶餘額18,109元減去 王倪央會女士過世前四日即104年8月21日之帳戶餘額10,88 0元,加上後續被現金提領之11,000元、4,000元及6,000元 (此三筆款項雖被提領,然仍應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合計 共28,229元(18,109-10,880+ 11,000+ 4,000+6,000=28, 229)。而此28,229元雖非屬王倪央會女士之遺產,然被繼 承人王朝順對該28,229元之利息仍有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 權利,換算約為5,646元【28,229×1/5=5,645.8,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基上,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總額價額為5,756,222元,各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依 同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特留分為八分之一,各繼承人 特留分換算價值應為719,528元【5,756,222x1/8 = 719,527.7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被繼承人以預立遺囑 之方式遺贈與被告二人後,現僅有附表一編號4至8,價額為 596,583元之遺產可供原告等四位繼承人繼承,每人依應繼 分四分之一之比率僅可分得149,146元【596,583x1/4 = 149,14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之遺產,顯已侵害原告 二人之特留分權利各570,38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105年4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5日,登記原因: 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朝順於105年3月2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王朝 順之繼承人即原告王美珠王美瓊與訴外人王美雲王政友 等四名繼承人,即已知悉系爭遺贈契約之遺贈內容意旨,故 四名繼承人即就此遺贈內容恐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於105 年4月間於訴外人王政友(即被告二人之父親)住處達成協 議,協議內容即四名繼承人皆承認被繼承人所立之遺贈內容 ,且就侵害四名繼承人之特留分乙節,達成共識,即由被告 二人之父親將伊等母親王倪央會儲存於郵局之270萬元部分 ,拋棄繼承,而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王美雲,計三人各均分 得90萬元,此外,王政友亦應再補貼給付原告二人及王美雲 ,每人各30萬元,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王美雲不得再就被繼 承人王朝順之遺贈內容為任何之主張。




二、原告二人與王美雲王政友於105年4月間之協議內容,顯係 屬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依民法第1164 規定意旨,原告二人既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意旨,行使扣減權,此乃 當然之法理。準此,本件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於法無據 ,自無理由。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範圍部分:依原告二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 部分,編號5農會存款餘額332元、編號6郵局存款餘額69元 確屬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乙節,另編號7王倪央會郵局存 款有現金10,880元及定期存款2,700,000元事實,被告並不 爭執。然原告二人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農會存款,主張尚 有38,332元、編號8郵局存款遭提領之28,229元部分,應列 為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乙節,則予以爭執,此部分自應由 原告舉證說明,何以此部分可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四、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王美雲王政友間之協議內容,已完全彌 補其特留分遭侵害之金額:按如前所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王美雲王政友間已於105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王政友各給 付原告二人及王美雲,每人30萬元,再加上王倪央會之270 萬元,由其三人均分各90萬元,合計即為120萬元,而此之 金額顯已高於原告起訴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之1,140,764元 ,故原告二人之特留分遭系爭遺贈侵害部分,已有完全之彌 補,甚至尚有溢額,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顯屬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王朝順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其長子王政友、長 女王美雲、次女及三女即原告王美珠王美瓊等四人為繼承 人,其應繼分各1/4。又該四人母親即王倪央會則於104年8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朝順於104年10月13日立有公證遺 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 69遺贈予王政友之子即被告王麒崴王麒淼,而上開不動產 亦於105年4月25日以遺贈名義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 。又原告王美珠王美瓊與訴外人王美雲王政友於105年4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協議,即王政友不繼 承其母親王倪央會之郵局存款270萬元,由原告二人及訴外 人王美雲各分得90萬元,另王政友再給付原告二人及王美雲 各3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繼承系統表、遺囑公證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順所為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 原告特留分之扣減權是否已消滅?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3條第1款及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王朝順所遺留之遺產為1.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7/269。4.高雄橋頭區甲南里014鄰94號房屋應有部分400 00/100000。5.橋頭區農會甲園分部38,332元。6.橋頭郵 局存款3,313,269元。其總價值為8,521,600元,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徵,依上開遺產計算 ,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各為1,065,200元。然被繼承人將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3.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7/269之遺產,遺贈與被告二人,則原告能分得之遺產僅 為840,490元,未達上開特留分1,065,200元,顯已侵害原 告二人之特留分灼然甚明。
(二)惟按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 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 ,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 後翻異,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王美珠王美瓊與訴外人王美雲王政友 等繼承人業於105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處協議,王政友不繼承其母親王倪央會之郵局存款270萬 元,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王美雲各分得90萬元,另王政友 再給付原告二人及王美雲各30萬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遵守協 議,不能事後翻異。
(三)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 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225條固有明文。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據此可得行使 之扣減權,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 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 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 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 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 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查本件原告既已達成分割協議 ,核其真意即同意遺贈而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而原告之 意思亦經王政友傳達於被告二人,此經證人王政友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自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從援引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扣減權既已拋棄,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 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其請求(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繼承人王朝順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5年4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5日,登記原因:遺贈」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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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