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沛琳
陳昱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鄒世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全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 件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 月3 日變更其聲明,請求相對人丙○○應自106年4月起至聲請人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 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各為87 年9月22 日及90年2月6日生,此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見本件 定期給付存續期限未逾10年,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17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程序費用2,0 00元,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僅繳納1,000 元,應再補 繳1,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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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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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聲請人甲○○請│一、權利存續期間為自106年4月間起│
│求部分 │ 至107年9月21日止,共計18個月│
│ │ 。 │
│ │二、程序標的價額: │
│ │ 18,000元x18個月=3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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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聲請人乙○○請│一、權利存續期間為自106年4月間起│
│求部分 │ 至110年2月5日止,共計47個月 │
│ │ 。 │
│ │二、程序標的價額: │
│ │ 18,000元x47個月=8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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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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