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3475號
TCEV,93,中小,3475,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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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保臣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甲○○○大樓七五八號及七六○號二十六至二十七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欠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五十 元(原欠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已繳納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爰依大樓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如數繳納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 率各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及存證信函費用一百三十元,至於被告所辯修 理玻璃帷幕外牆之費用四萬零九百五十元金額,原告不爭執,但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不能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被告則以:因大樓之 二十七樓玻璃帷幕外牆遭鳥擊而破裂,致掉落後砸壞汽車三輛,被告催促原告修 繕未果,只好自行僱請尚達玻璃有限公司,以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價格完成修繕,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爰依此部分扣抵應繳之管理費用,故僅繳納差額一萬四千二 百九十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大樓玻璃帷幕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 維護是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三、法院之判斷: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再者,公共基金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 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 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 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外牆應屬共用部分,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自承,該大樓以往 清掃玻璃帷幕外牆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費用是由公共基金支出,是即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出之情形相符,而不應適用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比例分擔之規定。且本條明定包含修繕費用在內,非 如原告稱只有「維護」(清潔)之費用應該由公共基金支付而已,其理至明。是 以被告所辯墊付修繕費用,可用以扣抵管理費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此部分管理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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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達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