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37號
KSYV,106,家聲抗,3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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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素英 
相 對 人 張錦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鑫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退休俸郵局帳戶, 長期由相對人掌控,交易明細顯示半年俸進帳後立即被相對 人提領一空,有提領存款私用之情,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前因眷村改建,於民國96年7月26日受國家移轉登記位於 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2之房地(下稱柳橋東路房 地),惟柳橋東路房地於98年12月22日竟遭相對人辦理信託 登記在自己名下,待限制移轉之期間一過,旋於101年7月30 日出賣予第三人劉宗科,買賣價金流向亦不明,足見相對人 曾有擅自處分、隱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之情事,顯 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為利害衝突關係,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另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玉英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疏離 ,多年來未曾探視關心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不了解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狀況,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難以確 實監督相對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過去居住之信義里 里長王拓谷常前來住處關心,並曾於105年3月協助受傷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返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應選任他人擔任監護人,或至少選任抗告人或其他中 立第三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另行指定王拓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選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楊玉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均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原審經法官詢問時表示同意由相對人 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楊玉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柳橋東路房地於101年間出售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當時相對人亦未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同住,房地出售之相關事宜及售得價金之使用係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行決定及處理,另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為退役軍人,每半年僅領有約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退休俸,平均每月僅3萬元所得,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需入住和春護理之家接受醫護療養照 顧,每月需支出護理之家月費27,000元外,尚需支出尿布費 用及醫療費,每月之支出金額約27,000元至31,500元不等, 相對人經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委託代為管理退休俸支領相 關事宜,均將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所需花費 ,並無私用,抗告人泛言相對人曾有擅自處分、隱匿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之情事云云,純屬無稽,況抗告人現請 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 聲字第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故抗告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利害關係嚴重相反,為避免抗告人因自身利益 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自不宜選任抗告人擔任 共同監護人,再者,楊玉英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外甥 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情誼及往來關係甚佳,原裁 定指定楊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合法適當,而 信義里里長王拓谷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無任何親屬關係 ,且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105年4月間即至和春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迄今,並未居住於信義里,生活與王拓谷毫無關連 ,王拓谷自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當人選,基上所述,原 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 楊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誠屬合法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依法應受監護宣告一節,未據其抗告(見本院卷第 2反、84頁),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惟抗告人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則有爭執,此 部分仍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存款私用 ,及出售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柳橋東路房地,買賣價金 流向卻不明,有擅自處分、隱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情事,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云云,固據提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柳橋東路房地異 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於105年4月間入住和春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期間 每月護養療治及生活必要費用至少需27,000元,均由相對人 代為處理支付,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半年領有約18萬元 之退休俸,與其半年間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大致相當,是相 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管理退休俸支領相關事宜,縱 有入帳後立即提領半年退休俸之情,亦屬管理之便宜措拖, 難認相對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存款供己私用;另 柳橋東路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8年間依法信託登 記於相對人,信託目的為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 後之信託財產處分,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正反頁),則相對人經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授權 而管理、運用、處分柳橋東路房地,尚無違法或損害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權益之處。是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擅自 處分、隱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況上開事件均發生於相對人聲請本件 監護宣告之前,抗告人於106年4月7日原審訊問時仍陳明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聲請原審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 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情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本院參酌原審及上揭調查事證結果,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女,份屬至親,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長期 參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醫療、照護、財產管理事宜, 均適時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護養療治需求,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財產之管理運用亦無不當之處,基於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 理之妥適性、穩定性考量,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



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尚無再加入他人 為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此外,楊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外甥女,具相當親屬關係,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 有一定之情誼及互動關係,楊玉英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楊玉英會同監護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清冊,有利於法院監督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之進行 ,自屬妥適。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楊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2、3項關於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陳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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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