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前以訴外人連幼是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惟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訂有明文;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 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本件裁定停止已無 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