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41號
KSYV,106,家聲,141,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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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瑞猷
      陳李素芳
      李自立
      鄭季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相 對 人 李守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勝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為鄭季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季英為請求分割遺產及繼承回復而有訴訟 之必要,惟鄭季英經醫院診斷目前缺乏自主行為能力,欠缺 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 請法院選任適當人選為鄭季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鄭季英之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季英因有血管性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腦梗塞、高血壓,目前缺乏自主行為 能力,難認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 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 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勝豐為相對人之子,且聲請人李瑞 猷、李自立到庭均表示同意李勝豐擔任鄭季英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其維護鄭季英之權利自屬適當,爰准其聲請, 選任李勝豐鄭季英對相對人進行相關分割遺產及繼承回復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 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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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