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譚幼華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鄭凱元律師
相 對 人 杜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萍萍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七四六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 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46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腦部受損,無訴訟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 第74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其表示相對人目前無認知 功能,無法接收言語或表達意思一節,亦有該院106年6月2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28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 而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甲○○目前欠缺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來往之家屬,均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 且於本件存有利害關係,於相對人之親屬中,並無適當人選 ,兼衡其他兩造均表明希望為相對人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 其訴訟行為,保障權益,本院審酌徐萍萍律師為高雄律師公 會所列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人選,具法律專業知識及 豐富實務經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 之虞,經徵詢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 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徐萍萍律師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46 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