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22號
KSYV,106,家聲,12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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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崇豪 
相 對 人 林光鴻 
相 對 人 林駿彥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之父 親。聲請人年邁,現無固定工作,僅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生 活費,故生活困頓。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期11年7月,相對人每人預先開立每月3000元之 本票共計139張,合計金額每人各41萬7千元,應按月兌換30 00元本票乙張,倘有累計二期未支付,視同所有開立之本票 共同到期。嗣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二、相對人甲○○、丙○○均辯稱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父 ,惟相對人自幼均由母親謝美蓮獨力扶養成人,聲請人未曾 支付任何撫養費用,且於與相對人母親離異後即離家不知去 向,又聲請人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致債主屢向相對人追討,是 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保護照顧之義務,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父親,現年邁且無固定收 入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固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409號卷第5頁至7頁)。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及104年間 雖分別僅有執行業務所得5,000元,但名下有不動產10筆及 汽車1輛,財產價值總額為4,054,323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 45頁),足見其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維生。聲請人雖主張其名 下不動產均不值錢且與他人共有而無法變賣等語,惟審酌聲 請人所有之上開財產種類及性質,應具有相當交易之價值及 可能性甚明,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既已達4,054,323元,顯 逾聲請人最初主張算至平均餘命相對人應各給付其總額為41 7,000元之扶養費。又聲請人自105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42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聲請人現 既居住於雲林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中雲林縣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83 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4、105、10 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11,44 8元。綜上各情可知,以聲請人現有財力,難認聲請人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請求子女扶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固為相 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自與前揭民 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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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