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吳彩如
代 理 人 徐萍萍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瑋伯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瑋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家補字第105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