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3年度,337號
LTEM,93,羅簡,337,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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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連慶福十二號」漁船船長,明知大陸漁工平日未從事捕漁 工作時,僅得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 處所)作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離開岸置處所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大陸漁工念其利、念家勇、林斯桐、林輝(均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人需就醫為由,向主管機關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 請許可,從岸置處所將該四人領出,並帶該四人至停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五 0號前之「連慶福十二號」漁船上修補、整理漁網,而留用該四人從事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揭漁 船上當場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念其利、念家勇、林斯桐、林輝之證詞。(三)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一件及大陸船員識別證四件。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罪。被告一次同時留用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所侵害法益單一,只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違反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多寡及留用之期間長短;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沈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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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