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金滿成十二號漁船船長,明知大陸漁工平日未從事捕漁工作 時,僅得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處 所)作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離開岸置處所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留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大陸漁工王妹悌、沈咸成、張天燦、黃長城、黃祖斌(以 上五人均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沈咸桂等六人須就醫為由,向主管機關 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許可,從岸置處所將該六人領出,並於就醫前,將上開六 名大陸漁工帶至停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四七號前之金滿成十二號漁船上幫忙 搬運漁餌,而留用該六人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興漁港碼頭前為警方查獲。案經宜蘭縣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王妹悌、沈咸成、張天燦、黃長城、黃祖斌之證詞。(三)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一件及大陸船員識別證五件。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罪。被告一次同時留用六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所侵害法益單一,只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違反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多寡及留用之期間長短;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