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明 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九八六二二二號
張民雄 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九四五五■C七號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
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小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張民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楊小明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增補為「楊小明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 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許,」、倒數第二行之「張明雄」更正為「張民雄」,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楊小明部分)」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楊小明、張民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楊小明有前揭一所述之前案紀錄與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楊小明部分)一件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交通 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對於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