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安 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九八五五八三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振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在青洲 路上之青洲橋西端為警查獲」修改為「在清洲路上之清洲橋西端為警查獲」、第 八行之「宜蘭分局」更正為「三星分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