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家駿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另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己○○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法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丙○○有限公司固不諱言系爭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系爭二紙 支票係開給被告己○○有限公司之貨款,是公司副總開的,但公司副總將 公司營收全部拿走,沒有支付貨款導致跳票云云。 (三)被告己○○有限公司則坦承為系爭二紙支之背書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 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且被告亦不否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丙○○有限公司雖 辯稱公司副總將營收拿走致未能付款,惟被告丙○○有限公司既為系爭二 紙支票的發票人,並以系爭二紙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自不應其公司內部 之糾紛而免其給付貨款及履行發票人支付票款之義務,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發票人、背 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
│發票人│付款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丙○○│第一商│己○○有限│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新臺幣十│TB六六│
│有限公│業銀行│公司 │年八月三十│年八月三十│二萬四千│四一六八│
│司 │竹北分│ │日 │日 │八百元 │九號 │
│ │行 │ │ │ │ │ │
├───┼───┼─────┼─────┼─────┼────┼────┤
│同 右│同 右│同 右│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新臺幣二│TB六六│
│ │ │ │年十月三日│年十月四日│十九萬三│三九二三│
│ │ │ │ │ │千五百元│八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