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9號
LCDM,93,簡,39,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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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 人涂佳宏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涂佳宏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儲戶交易明細 表提款單影本三紙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輸入密碼而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缺錢,即心生邪念,欲竊取他人存放於提款機內之財物以供己用,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韓經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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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