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被 告 乙○○ 男 四
被 告 丁○○ 男 三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要塞堡壘地第一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丙○○共同犯要塞堡壘地第一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甲○○、乙○○、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雖未自白,辯稱係因不知高登島為軍事管制區域,致進入釣魚云云,但佐以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合 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丙○○雖供認有進入高登島大維港捕魚等情 ,惟辯稱不知高登島係軍事管制區云云。經查:㈠被告甲○○、乙○○、丁○○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係向北竿安檢所報關申請赴大坵島釣魚,業 經甲○○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被告甲○○、乙○○、丁○○、丙○○均係馬祖地 區人民,對於大坵島及高登島之地理位置應知之甚詳,若事先係決定要至高登島 釣魚,而不知高登島為管制區域,於當日至北竿安檢所報關時應填具申請赴高登 島釣魚,豈會申請赴大坵島釣魚,而實際上卻至高登島釣魚?是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㈡被告甲○○、乙○○、丁○○、丙○○進入高登島捕魚時,業經駐軍 先舉牌及使用廣播驅離,被告甲○○、乙○○、丁○○、丙○○卻經駐軍輔導長 廣播約一小時候始行離開,雖被告甲○○、乙○○、丁○○、丙○○辯稱:未看 見駐軍舉牌及因船拉不回來云云,惟被告甲○○、乙○○、丁○○、丙○○所搭 乘之船距離岸邊約為二十多公尺,船上亦有繩索,可以在岸邊將船拉回來,而駐 軍之舉牌距離被告甲○○、乙○○、丁○○、丙○○亦為目測所及之範圍,業經 證人即駐軍輔導長邵小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當時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依一般常情,若誤入軍事管制區域,經駐軍通知離去,必會迅速離去,而被告 等人卻拖延至一個多小時後始行離去,是被告甲○○、乙○○、丁○○、丙○○ 所辯,顯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假借申請赴大坵島 釣魚,卻擅自協同被告丙○○至高登島釣魚,顯係明知高登島為軍事管制區域, 非經許可不得進入,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乙○○、丁○○、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六條第 一款、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並論以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侵入 要塞住所之行為目的在於漁獵,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侵入要塞處所罪論處。查被告甲○○及乙○○前曾分別因強盜與違反漁業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 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甫剛出獄 被告乙○○亦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與 被告丙○○擅自進入管制之軍事區域,對於國防安全危害重大,惟被告等之目的 僅係在捕魚,尚無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到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
(侵入要塞處所罪)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
(擅行工作、建築、通泊、攜帶物品罪)
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