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樹木、雜草、北竿發電廠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未曾 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僅一時失疏 釀成火災,燒燬連江縣北竿鄉午沙村後方樹木、雜草約一千二百平方公尺,造成 北竿電力公司電纜線燒損十五公尺,廠內凱旋餽線跳脫,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與 被害人馬祖電力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四萬元,已據上開被告及被 害人北竿電力公司廠長陳善旗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疏虞,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