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男 三十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連警
刑秩字第00九三00一二九一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連江縣南竿鄉金富聖卡拉OK店。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溫美俐臉部(未成傷),致溫美俐頭痛、 鼻樑酸痛。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述:伊當晚確實喝了很多酒,伊是有揮拳要打溫女,但是沒 打到溫女,因為伊當時是酒喝多了,伊並不記得有毆打溫女,但是伊朋友告訴伊 溫女根本沒事等語。
㈡被害人溫美俐於警訊之指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