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陳曉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 之硬幣,向莒光指揮部九五二附十二營兌換成現鈔,除部分償還債務外,餘均花 用一罄,IC電話卡則拋棄至海中。後經陳曉婷報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連江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婷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陳坤金、趙志旻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圖、IC電話卡、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資料表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陳曉婷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 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不宜寬宥,惟念 及被告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五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鑒於被告因本身控制能力顯見欠佳 ,為確實革除其再犯之虞,有加強對被告追縱、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並資惕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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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盜所得物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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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六月│連江縣莒光鄉田│趁陳曉婷外出之際從│硬幣七千多元、I│
│一│底某日凌晨一│沃村五十四號芳│櫃臺錢簍竊取 │C電話卡一百元一│
│ │時十分許 │鄰商店 │ │張、二百元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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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七月│連江縣莒光鄉田│趁陳曉婷睡覺之際竊│硬幣四千多元 │
│二│初某日凌晨零│沃村五十四號芳│取 │ │
│ │時十分許 │鄰商店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連江縣莒光鄉田│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硬幣二千多元、I│
│三│中旬某日凌晨│沃村五十四號芳│ │C電話卡一百元十│
│ │二時二十分許│鄰商店 │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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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九月│ 連江縣莒光鄉 │由商店後門二樓進入│ 硬幣一萬零五百 │
│ │九日凌晨三時│ 田沃村五十四 │至一樓。 │ 元、IC電話卡 │
│四│三十分許 │ 號芳鄰商店 │ │ 一百元二十張、 │
│ │ │ │ │ 二百元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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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韓經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