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404號
CCEV,93,潮簡,404,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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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О四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戊○○丁○○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被告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一六一地號、面積貳佰陸拾壹點陸陸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九六二地號、面積壹佰壹拾伍點叁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六八八地號、面積壹仟壹佰伍拾捌點貳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佩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及訴 外人陳林仙桃為連帶債務人,簽發借據、本票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以被告戊○○及訴外人陳林仙桃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枋山鄉○○段三之二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擔保品)為 原告設定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訴外人蔡佩娟自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債權向訴外人蔡佩娟、 陳政榮陳林仙桃及被告戊○○提起給付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遂就系爭擔 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之價金仍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嗣後又針對被告 戊○○之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實益而撤回執行。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會申請代位清償時,始由該會回復原告之函文 ,得知被告戊○○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一六一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九六二地號、面積一百十五點三一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六八八地號、面積一千一 百五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丁○○,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前開無償贈與系 爭土地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等語;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者,除須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尚須具備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四四七號、三九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四二0三七號、四二一六四號債權憑證各一紙、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第四二二二號分配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一四七八0號債權憑證一 紙、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一份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號、四四七號、三九三號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戊○○丁○○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綜上,本件 被告戊○○既係無償讓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丁○○,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係減損被告戊○○所有之財產,並害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則揆諸首揭說明及 判例意旨,原告依法得行使撤銷權,並得請求轉得人即被告丁○○回復原狀。從 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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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