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404號
KSYV,106,家救,40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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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坤誠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坤宗 
      黃坤章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 家補字第98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 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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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