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汪福蔭
非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汪癸伶
汪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 第94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 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等件 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之聲 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