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被 告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物 業經交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 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違約遭退票拒絕給付,案經原告派員催討,均無結果,遂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此存證信函於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存證信函、回證影本、估價單各一份、及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份、貞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 張係屬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未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派員催告,再 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關係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不存在 ,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㈢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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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 │廠 牌│規格及型式 │數量(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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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真空熱壓成型機 │金石 │KCMP-1328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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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腦刨花機 │金石 │MC-2613WE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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