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丙○○(原名黃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將該十四紙本票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丙○○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妻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 互為互助會之會首會腳關係,至九十年十一月停會止,原告尚積欠乙○○會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發二十 四紙本票,金額共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自同年二月起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七 百元。嗣後原告之妹夫卓世軒在原告父親指示下,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與 被告協調原告所有債務,雙方言明以八十七萬元一次付清,再由卓世軒酌給被 告三萬元補貼利息共計九十萬元解決原告所有債務,而原告之姑姑黃英信乃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八十七萬元與被告。該清償原告初始雖不知情或未 授權,然該第三人清償依法並非不生清償之效力。卓世軒清償時不知原告於前 兩日有簽發本票給被告,致未收回本票。而本票部分,原告業已兌現十張共三 十三萬七千元,總計原告已清償一百二十萬七千元,原告清償已完結甚至超過 ,毋庸再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係緣於被告之妻乙○○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 二萬元部分有二十九會,乙○○名義四會;五千元部分被告有兩會,均為活 會。詎料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突然表示其無力負擔要結束互助會,斯時二 萬元之合會已經標了二十四會,僅餘被告之四會及一名歐巴桑尚未得標,原 告應付被告會款二百零一萬元(20000×4×24=0000000,5000×2×9=90000 ,0000000 +90000=0000000)。另原告曾向乙○○借款八十萬元,說是其友 人要用錢,被告借款後,原告又說其友人已避不見面,該筆借款原告要負責 償還,經原告償還部分借款(其中一部分係由原告代繳會款),尚餘十五萬 元。上開會錢及借款合計為二百十六萬元。惟經被告再三催討,原告皆表示 其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幾經協調,原告才央得其家人協助,代為給付九十
萬元,又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代其友人償還借款之事頗不諒解,認為代償借 款應該不能計入云云。後來兩造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折讓 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後,原告應清償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家人 給付現金九十萬元(八十七萬元由原告姑姑黃英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匯款,另由原告之妹夫卓世軒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給付三萬元)。扣除 以現金償還部分,餘額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簽發本票二十六張(其中 二十五張面額三萬三千七百元,一張為十萬元)分期償還,清償期間自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取得票據原因,係因乙○ ○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再由原告向被告借貸,所以原告簽發本票時 ,先出具借據載明:「本人黃纓茹玆向甲○○先生借貸新臺幣九十四萬二千 五百元整,共開立商業本票二十六張……」。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共清償十張面額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本票,清償後被 告均將本票退還原告。因原告付款屢有遲延,且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停止 付款,被告數度催討,原告置若罔聞,被告迫於無奈,才檢附其餘十六張本 票具狀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二)原告表示其已清償被告一百二十萬七千元,但此金額卻超過其所主張之債權 金額甚多,因原告開出之本票係按月給付,如已清償完畢,原告隨時可終止 付款,何以會發生清償超過情形,殊難想像。又依兩造協議內容,本票所示 債務是分兩年來清償,原告怎麼可能會在第一張本票尚未到期前,自動拋棄 期限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匯款八十七萬元,且未將本票收回?參、判決理由:
一、兩造之爭執,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立之借據表明向被告甲○○借貸 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用以分期攤還之本票。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之姑姑黃英信有匯款八十七萬元到甲○○帳戶 ;同年月二十三日卓世軒有交付現金三萬元與甲○○。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簽立之借據是否就原告與乙○○間之總債務成立和解? 2、前述八十七萬元匯款及現金三萬元是否為清償借據所示之債務? 3、卓世軒與甲○○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前述借貸金額以八十七萬 元達成協議?
二、對爭點之綜合判斷:
(一)原告就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提 示借據與原告閱覽)該借據是我寫的,我欠乙○○會款,乙○○將該會款債 權轉讓給甲○○,於是我就寫借據給甲○○。借據上的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並非我積欠甲○○借款,實際上是我欠乙○○的會錢。」「(法官問:為何 未按借據上所載如期分期給付給甲○○﹖)因為家人有幫我還了八十七萬元 ,所以我就沒有再還錢了。」「(法官問:扣除八十七萬元,就借據上所欠
,僅剩七萬二千五百元,為何付了十期三十三萬七千元﹖)因為我已經簽了 本票給甲○○,所以我就依約付了十期,可是我後來沒有錢,而且我付的錢 ,已經超過我所欠的錢。」「(法官問:有無委任卓世軒出面與被告二人協 調債務之事情)﹖並無委任。」「(法官問:是否知悉黃英信匯八十七萬元 及卓世軒給三萬元與甲○○﹖)卓世軒給三萬元部分我不知道,黃英信於匯 完款約三、四個月後,才告訴我匯款乙事。」另證人卓世軒具結證稱:「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我有拿三萬元給甲○○,該款項是要補貼原告積欠甲○ ○款項之利息給付。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甲○○協議原告積欠甲○ ○之妻乙○○會錢,因為我與甲○○為十幾年舊識,我是居於協調者之角色 協調原告與甲○○、乙○○間之債務。當天協議以八十七萬元達成和解並補 貼三萬元利息,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由黃英信匯款八十七萬到甲 ○○之帳戶,另外我再給甲○○三萬元。」「(法官問:該次協議之債務範 圍為何﹖)原告積欠乙○○的債務明細我不清楚,但是我是以積欠債務之總 和來和解的,黃英信匯了八十七萬元及我給了三萬元,原告欠乙○○的債務 ,應全部消滅,這是我當時的認知。」「(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有簽發二 十六張本票與甲○○﹖)我不知道原告有簽發二十六張本票給甲○○的事情 ,協調債務時,也不知悉此事,且事後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兌現其中十張本票 。」「(法官問:是何人請你去協調債務事宜﹖)是原告家人與被告都有請 我去協調雙方的債務,原告本人並未請我去協調債務,當時原告的債務情形 很複雜,是原告的家人請我去協調債務的。」「(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 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簽一張借據交給甲○○﹖)我不知道此事。 」「(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當初請你協調債務時,有無提到乙○○積欠 原告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就此部分,我也不知道。」(以上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觀原告及證人卓世軒之陳述,本院認為: 1、原告書立借據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按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證人卓世軒與被告協議處理債務時間為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二者僅相差一日,且處理之債務同屬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 妻乙○○之會款等債務,卓世軒又為原告之妹婿,其承原告家人之命與被 告協調債務,衡諸常理,至少須向原告探詢積欠債務之梗概,否則如何與 被告折衝和解。故原告與證人卓世軒所述互不知悉對方與被告間有協調債 務情形等語,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2、原告家人既然願意出面代原告解決債務,顯示原告家人仍然非常關心原告 。而原告姑姑黃英信匯款八十七萬元及卓世軒交付三萬元與被告後,原告 積欠乙○○之債務如因此而全部消滅,則原告家人應會將此事告知原告, 囑其不必再為該債務操心,故原告所述完全不知家人已為其清償九十萬元 云云,亦不符合常理。
3、原告自承黃英信於匯款約三、四個月後有告知原告匯款之事,如該八十七 萬元匯款確實是清償該借據所載之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債務,則原告於獲 悉此事當時,因其已經償還三或四期分期款,加上該八十七萬元匯款,該
借據所載債務已經消滅,原告自此應無再按月還款之理,但原告卻仍繼續 償付,直至無力負擔為止(共付十期)。由此顯見該八十七萬元匯款,應 非用以清償該借據債務至明。
(三)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本票,是原告為分期償還前述借據債務而簽發,已如前述 。而原告姑姑黃英信匯款八十七萬元及卓世軒交付現金三萬元與被告,原告 既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該借據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然存在,應 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對於原告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十四紙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黃纓茹 │ 449636 │ 33,700 │ 91.1.21 │ 92.1.20 │
├──┼─────┼──────┼───────┼──────┼─────┤
│ 二 │ 黃纓茹 │ 449637 │ 33700 │ 91.1.21 │ 92.2.20 │
├──┼─────┼──────┼───────┼──────┼─────┤
│ 三 │ 黃纓茹 │ 449638 │ 33,700 │ 91.1.21 │ 92.3.20 │
├──┼─────┼──────┼───────┼──────┼─────┤
│ 四 │ 黃纓茹 │ 449639 │ 33,700 │ 91.1.21 │ 92.4.20 │
├──┼─────┼──────┼───────┼──────┼─────┤
│ 五 │ 黃纓茹 │ 449641 │ 33,700 │ 91.1.21 │ 92.6.20 │
├──┼─────┼──────┼───────┼──────┼─────┤
│ 六 │ 黃纓茹 │ 449642 │ 33,700 │ 91.1.21 │ 92.7.20 │
├──┼─────┼──────┼───────┼──────┼─────┤
│ 七 │ 黃纓茹 │ 449643 │ 33,700 │ 91.1.21 │ 92.8.20 │
├──┼─────┼──────┼───────┼──────┼─────┤
│ 八 │ 黃纓茹 │ 449644 │ 33,700 │ 91.1.21 │ 92.9.20 │
├──┼─────┼──────┼───────┼──────┼─────┤
│ 九 │ 黃纓茹 │ 449646 │ 33,700 │ 91.1.21 │ 92.11.20 │
├──┼─────┼──────┼───────┼──────┼─────┤
│ 十 │ 黃纓茹 │ 449647 │ 33,700 │ 91.1.21 │ 92.12.20 │
├──┼─────┼──────┼───────┼──────┼─────┤
│十一│ 黃纓茹 │ 449648 │ 33,700 │ 91.1.21 │ 93.1.20 │
├──┼─────┼──────┼───────┼──────┼─────┤
│十二│ 黃纓茹 │ 449649 │ 33,700 │ 91.1.21 │ 93.2.20 │
├──┼─────┼──────┼───────┼──────┼─────┤
│十三│ 黃纓茹 │ 449650 │ 33,700 │ 91.1.21 │ 93.3.20 │
├──┼─────┼──────┼───────┼──────┼─────┤
│十四│ 黃纓茹 │ 449651 │ 100,000 │ 91.1.21 │ 93.3.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