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張瀛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夏寶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得易購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經銷原告 代理之夏普家電產品,被告甲○○為得易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經 銷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得易購公司)應於每月底 依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並於次月月初(五 日前)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前述貨款金額已包括該 貨品之貨物稅金額」。原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份出貨予得易購有限公司(貨物 品名、單價、數量詳如附件),惟上開二個月份之貨款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含 稅),得易購有限公司僅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 00號、帳號一○二一三-六、票面金額為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付款人為中 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卻未獲兌現,故上開貨款已逾經銷 合約書約定之給付期限,且迄今均尚未給付,而被告為得易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對於上開貨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二紙、 出貨傳票七張、送貨單四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萬四 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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