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啟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主張:被告甲○○於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五一號一至四樓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惟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四、六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履 催,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四份資料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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