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郭○昌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相 對 人 郭○宏
郭○菁
郭○華
郭○誠
上當事人間酌增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酌增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審查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104 年12月11日函文、入住時間及費用證明書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顯 示聲請人係全戶人口數1 人之非單身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僅 相對人4人給付之扶養費共新臺幣6,00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 無資力屬實。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酌增 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