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再字,106年度,1號
KSYV,106,家再,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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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慎敏 
再審被告 沈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7月17
日所為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確定判決係由原審法院以前附設之 地方庭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以繼受該地方庭管轄權之地 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上訴人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實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故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家事庭已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繼受,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對於原高雄地院家 事庭之家事判決提起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 裁定予以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協議等案件,經 本院於89年7月17日以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命再 審原告應自89年1月起每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6,000元, 惟上開金額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約定之子女扶養費,而該 子女為再審被告與人通姦所生,再審原告對該子女並無扶養 義務,再審原告為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業經該院以105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



決確認王慈宇王靜宇非再審原告之子女確定,是原判決明 顯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 決有誤而提出再訴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於89年7月17日 宣判,該判決未經兩造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於89年8月26日 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案 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該判決既未經上訴且確定,再審原告應 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 106年5月31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又縱 使再審原告知悉上揭再審原因在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否認婚生子女 案卷,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知 悉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因對造撤回上 訴而確定,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 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否認婚生子女案卷可稽,故再審原 告最遲於106年3月27日已知悉上揭再審原因,其至106年5月 3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 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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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