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坤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潢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貳萬零伍佰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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