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玫華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龍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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